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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黑建造价[2007]15号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建造价[2007]15号

各市(行署)建设局(建委)、各建设 、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及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建设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文件精*,加强工程造价管理,推动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步完善。现制定了《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

二OO七年十月十一日

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

**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扩大建筑业社会保险等覆盖面 ,防止偷逃规费 ,规范施工企业的规费计取行为,根据**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承包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及园林绿化工程、房屋修缮工程的施工企业,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核定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费是指**和有关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简称规费)。包括: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养老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规费标准


    序号

    费用名称

    计算基础

    费率

    1

    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

    税前工程造价-**生产措施费-规费

    0.11%

    2

    工程排污费

    税前工程造价-**生产措施费-规费

    0.06%

    3

    养老保险费

    税前工程造价-**生产措施费-规费

    2.99%

    4

    失业保险费

    税前工程造价-**生产措施费-规费

    0.19%

    5

    医疗保险费

    税前工程造价-**生产措施费-规费

    0.40%

    6

    生育保险费

    人工费

    0.65%

    7

    工伤保险费

    人工费

    1.09%

    8

    住房公积金

    税前工程造价-**生产措施费-规费

    0.43%

    9

    工程定额测定费

    税前工程造价-**生产措施费-规费

    0.10%

    注:工程污水排污费另行计算 。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规费计取标准的制定和核定管理工作,规费计取标准核定管理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完成;各市(行署)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规费计取标准核定的资料核对及上报工作 ,资料的核对及上报应在5个工作日完成。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制定各项规费标准 ,并在规费标准内结合施工企业规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核定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 。

    第七条  施工企业应以独立法人资格 ,申请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每年2月1日*4月30日,施工企业将规费计取标准申报材料,通过黑龙江工程造价信息网填写《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申请表》,进行网上申请。同时将《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申请表》打印(一式两份),报施工企业所在地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经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 ,并核发《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

    第八条  施工企业申请核定规费计取标准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

    2、企业上年度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3、企业上年度报统计部门的统计报表;

    4、企业上年度缴纳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 、工程定额测定费 、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生育保险费有效票据。

    以上材料复印件一式两份装订成册,省、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各一份 。

    第九条  各项规费标准作为编制标底、控制价(拦标价) 、投标报价的依据;经核定的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 ,是发承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未取得《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的施工企业,在工程结算时不得计取规费 。

    外埠进入我省的施工企业 ,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核定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

    第十条  经核定的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只限本企业使用,不得转让、借用、涂改 。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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